《意见》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关于退市的规定。虽然对发行人的造假欺诈行为,《意见》有了相应的赔偿规定,可并未提及退市安排。这样的威慑力是不够的,造假上市的公司留在市场上,只会加剧投机炒作行为,加剧市场的无序状态,对于法制化、规范化的市场建设非常不利。退市制度不妨采取“新事新办旧事缓办”的方式。对于发行人回购发行股份的价格应有明确规定。造假造成股价下跌,须以发行价回购,或按市价回购,超出市价部分交付投资者管理基金。违法成本大于非法所得,该是确定回购价格的基本原则,不然不仅对效尤者失去威慑作用,对投资者更不公平。对信息披露不足与造假欺诈的不同的认定,也须有明确界定。信息披露不足以违规处理,造假欺诈则是违法,模糊这两者的关系,将给相关责任人逃避应有的惩罚甚至法律制裁留下可乘之机。
集团诉讼制度和辩方举证制度也应尽快完善。集团诉讼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集体行动。沪深股市向以个人投资者为主,而个人投资者是信息对称的弱势群体,集合行动应该是他们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集团诉讼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自律意识。集团诉讼制度会促使个人投资者特别关注发行人的动态,这样就有足够的动力去捕捉发行人的不法行为,客观上会大幅减少盲目的从众行为,比如炒新股。而且集团诉讼的整个程序、过程和时间,也是在为投机行为支付代价:与其费时费力最后打官司,还不如开始就做好功课理性投资,这大有利于扭转“暴炒新股”及其他投机性的扭曲行为。
除了革除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天然的信息不对称的弊端之外,辩方举证制度也有利于提升发行人自律的作用。辩方举证要求遭遇造假欺诈诉讼的发行人须为自己找到无犯罪证据洗脱罪名,如不能自我举证就罪名成立。这一制度自会对发行人行为产生严格约束,特别是犯罪成本超过非法所得的惩罚,发行人的自律性也会被动提高。
目前,认为超募资金是市场行为不该管的声音主要来自发行人的利益相关主体。因为制度不完善和太多的非理性行为,超募资金并非合理的市场行为。而且,超募资金无序使用破坏了市场秩序。所以,理该完善对超募资金的管理制度。笔者建议,在证券业协会下设立一个管理超募资金的专项基金,发行人使用合理规模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项目完成以后,如有新发展规划,可再次提出募集申请,完成上市募集程序和符合募集规定,但不需要上市募集,可从专项基金“募集”。这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也是对投资者利益最切实的保护,也可减少不择手段超募资金的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