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2006年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面临一些挑战,如何看待试点的效果?我国应该坚持分业经营还是推行混业经营?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在经历了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以后,国外监管当局开始反思混业经营模式的利弊,目前未有定论。美国的“沃尔克规则”主张对金融机构的准入领域予以限制,而欧盟则坚持全能银行导向。
我们认为,尽管国外大型银行在本次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但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我国金融企业也要主动适应这种趋势。但是,混业经营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金融机构“太大不能倒”,风险跨行业传染等。因此,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是深化混业经营的前提条件,包括稳步推进、加强宏观审慎监管、完善监管法规等。与此同时,金融机构要选择恰当的混业经营模式,设定符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的地域和业务组合,不断加强公司治理。
一、稳步推进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势不可挡,我国金融业只有适应这个潮流,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生存并发展壮大。最近发生的金融危机也表明,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具有更强的应变能力。我国过去几年试点的经验也表明,只要采取恰当的策略和有效的监管,混业经营有益无害。我们应在充分评估各类金融业务和机构的基础上,稳步推进我国的混业经营。
在科学、审慎地评估各类业务的风险以及潜在协同效应的基础上,对具有不同特征的业务制定差异化的开放政策:一是全面开放与主业高度相关且风险可控的业务;二是对与主业比较相关,风险基本可控的业务,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三是对与主业比较相关,但风险程度较高,或者与主业相关度不高,但风险基本可控的业务,在小范围内试点;四是对于与主业相关度不高,且风险程度较高的业务则应限制开放或暂不开放。
选择公司治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基础扎实、并表管理能力突出、资本充足、IT系统完备、具备一定人才优势的大型机构,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允许它们先行先试。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考虑下一步的推进策略。
银行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大型银行管理相对完善、规范,应允许它们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混业经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则在规范的基础上有限地开展混业经营,小型机构和管理不够完善的机构应禁止开展混业经营。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
对以金融业务为主的经营型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主监管制度。根据母公司的业务性质,在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中,确定一家为主监管机构,负责对混业经营机构的所有业务和风险进行并表监管,确保混业经营机构的资本充足和公司治理良好;其他两家监管机构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负责对附属机构监管,确保附属机构按照行业监管标准审慎经营。以这一监管分工原则为基础,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分别在不同层面上,持续地实施市场准入、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具体监管活动。
在主监管机构和辅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监管备忘录,以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目前我国在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已有类似安排,要以此为基础,根据混业经营的发展情况,对这一机制进一步完善。
对纯粹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非金融业务为主的经营性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作为主协调人,赋予特定的协调权力。一方面维护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方面的特殊权威性,使协调责任更加明确,协调事项更易操作,另一方面加强对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尤其是对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从而降低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对控股公司下属的各金融子公司,按照业务属性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机制。
三、加强混业经营的全过程监管
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机构的各项业务均作出具体、严格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实质条件规定,构建一套衡量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业务能力和风险的指标体系,对不同机构加以分类,进行有区别的分类管理和准入。
建立公开透明的业务核准制度,明确开展新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和必要条件。对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其经营和管理资质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作出核准的决定,对已批准开展新业务的机构名单及时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和风险披露制度。建立覆盖混业经营机构表内外业务的全面风险监测体系。严格防控表外风险转化为表内风险,实时监测混业经营机构关联业务条线以及关联业务单元之间的“防火墙”隔离效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全面风险评价和持续监管,确立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信息公开披露制度,降低金融监管部门与混业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强化第三方独立信用机构对混业经营机构的调查及监督,降低投资者与混业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作者:张兆杰 陆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