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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7万买金融产品 亏损过半!巨头被判赔偿 详情曝光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该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江锦莲法官指出,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做到三点: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而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结合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综合予以判断。具有股票、基金投资经历并不能等同于对信托类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具备完全的认知。

    具体到该案,才某之前投资股票、封闭式基金,与信托产品在交易原理、交易架构、资产配置、清算方式、投资风险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且才某此前投资金融产品的单笔交易金额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与其投资的信托产品金额有较大差距。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则指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另外,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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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基金报 作者: 责任编辑:杨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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