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推行风险自留机制。法案规定,资产证券化机构发起人在向第三方转让或出售的资产支持证券中必须保留一定比例的经济利益,通常要求是自留不低于5%的信用风险,并且对于该部分信用风险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对冲措施。为避免发起人自留5%的信用风险缓冲垫被频繁击穿而损害投资人利益,配合法案的要求,美国货币监理署还对可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贷款的首付款比例、贷款-价值比等给出了明确规定。这将有效避免危机前那种发起人明知有风险却通过证券化来恶意“甩包袱”的行为,遏制了发起人的“道德风险”。该机制将覆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CMO)、债务担保证券(CDO)、债券抵押证券 (CBO)、基于ABS的CDO以及CDO2等市场上主要的证券化品种。
第二,消除评级机构的误导。2008年危机前次贷证券受到追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评级机构虚高评级的蛊惑,法案对评级机构可能存在的资产证券化评级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也做出了一系列改革。废除了1970年以来一直沿用的公募证券发行必须获得SEC认可的评级机构评级的强制要求,鼓励投资者自行判断;同时要求评级机构披露评级方法;提高评级机构认证机构组织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三,提高信息透明度。配合法案的要求,SEC修改后的监管规则要求: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首次发行和整个存续期间,都需定期披露其整体和资产池中单笔资产的情况;本机构持有该证券化资产的情况;为让投资人有足够时间进行独立分析,首次发行时相关信息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对外披露。事实上,提高透明度不仅仅是危机后监管规则的新要求,其实也是危机后的市场选择。2008年之后,结构简单的现金型CDO占比就总体处于上升态势,而结构较为复杂的混合CDO、合成型CDO则总体呈下降态势。
纵观人类金融演化史,其实就是一部金融工具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向常规武器转化的历史。资产证券化也必将如此!所幸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我国没有大规模开展资产证券化;同样幸运的是,美国次贷的发生,也为我们现在更稳健地利用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