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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中止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敦促持卡人规范用卡行为,违法行为消除的,恢复相应功能。
出借社会保障卡造成就业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以及出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违规用卡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领、冒用、盗用社会保障卡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中止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并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使用骗领的社会保障卡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骗领的社会保障卡和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保障卡受理网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品卡、空白卡管理不当,造成卡片遗失、随意发放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发放社会保障卡、推诿提供社会保障卡服务、在规定业务中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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